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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提高,人们的风险意识日益增强,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防范未知的疾病风险。重大疾病保险,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疾病保险。签订重疾险合同,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,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和履行合同。如果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?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什么条件?本期法官说法,跟随槐荫法院民二庭王鑫法官审理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,来一探究竟。
年11月中旬,鲁某(化名)经单位查体发现患有甲状腺结节。
年11月30日至年11月7日,鲁某与某保险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涉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,在签订合同前的投保单中,保险公司询问鲁某“投、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,您是否有或曾经有下列症状、疾病或手术史?h.……甲状腺结节……”“您过去两年内是否曾有过超声等医学检查(包括健康体检)结果异常?”鲁某均答否。
年12月初,鲁某诊断出甲状腺恶性肿瘤。后鲁某持三份保险合同就本次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。年2月,保险公司向鲁某出具《理赔通知书》三份,主要内容:根据您提供的资料及我司了解的情况,投保前您体检已发现甲状腺结节,但在投保时未就真实的健康情况向本公司如实告知,现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及本次理赔申请做出如下决定,解除3号保险合同,拒赔您的全部理赔申请。
一、鲁某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;
二、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;
三、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槐荫法院审理认为,鲁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,均合法有效。
关于争议焦点一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,鲁某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询问。鲁某在投保前检查出甲状腺结节,但其在投保时,均在健康告知事项中答否,后鲁某确诊甲状腺恶性肿瘤,应认定鲁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。
关于争议焦点二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六条第二、三款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八条之规定,鲁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,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。对于1号保险合同,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,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,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份合同,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;对于2号保险合同,保险公司可予以解除,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赔,该权利消灭,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;对于3号保险合同,保险公司已予以解除,符合法律规定,故对于鲁某主张的理赔请求不予支持。
关于争议焦点三,保险公司对应予赔付的保险金额及续期保险费时间均无异议,故法院对1、2号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予以支持。
最终,槐荫法院作出民事判决:某保险公司向鲁某支付1号、2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共计50万元,确认豁免1号、2号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;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判决书送达后,保险公司提出上诉,济南中院二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,本案中,鲁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,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。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,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,在发生保险事故后,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另外,若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绝赔付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
第十六条
第一款
订立保险合同,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,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
第十六条
第二、三款
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
第八条
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,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、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。
撰稿丨王鑫
贺晓芳
原标题:《法官说法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,如何认定解除条件?》